*高法院判例:土地承包經營權登記的法定程序
【裁判要旨】
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條、《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管理辦法》第七條的規定,縣級人民政府雖具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確權頒證職責,但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確權頒證須經過村集體經濟組織上報土地承包相關材料至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再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后報送至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進行登記頒證。承包人在村集體經濟組織沒有將其承包土地的確權資料逐級報送的情況下,直接要求縣級人民政府履行確權頒證職責,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文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19)*高法行申10059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潘繼承,男,1978年9月14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武漢市新洲區倉埠街。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潘杜進,男,1975年9月17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武漢市新洲區倉埠街。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杜敏榮,女,1953年9月1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武漢市新洲區倉埠街。
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袁丁,湖北元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湖北省武漢市新洲區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武漢市新洲區邾城街道紅旗街**。
法定代表人:劉潤長,該區人民政府區長。
二審被上訴人(一審第三人):湖北省武漢市新洲區倉埠街道辦事處馬鞍村村民委員會,,住所地湖北省武漢市新洲區倉埠街馬鞍村
負責人:楊冬青,該村民委員會主任。
再審申請人潘繼承、潘杜進、杜敏榮(以下簡稱潘繼承等人)因訴湖北省武漢市新洲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新洲區政府)換發土地承包經營權證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鄂行終1156號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潘繼承等人申請再審稱:1.潘繼承等人對涉案地塊享有承包經營權,新洲區政府具有頒發和換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的法定職責;2.新洲區政府不應以村委會或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未申報資料為借口,拒絕履行登記頒證的法定職責;3.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登記頒證是確定農村土地管理秩序,維護土地承包權人合法權益的一項重要工作,新洲區政府應按照工作部署和允諾,依法督促、檢查頒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工作的落實情況。故請求撤銷一、二審裁定,再審本案。
本院經審查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向承包方頒發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并登記造冊,確認土地承包經營權?!吨腥A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管理辦法》第七條規定:“實行家庭承包的,按照下列程序頒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發包方應在30個工作日內,將土地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土地的詳細情況、土地承包合同等材料一式兩份報鄉(鎮)人民政府農村經營管理部門。(二)鄉(鎮)人民政府農村經營管理部門對發包方報送的材料予以初審。材料符合規定的,及時登記造冊,由鄉(鎮)人民政府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頒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的書面申請;材料不符合規定的,應在15個工作日內補正。(三)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對鄉(鎮)人民政府報送的申請材料予以審核。申請材料符合規定的,編制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登記薄,報同級人民政府頒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申請材料不符合規定的,書面通知鄉(鎮)人民政府補正。”根據上述規定,縣級地方人民政府雖具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確權頒證職責,但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確權頒證須經過村集體經濟組織上報土地承包相關材料至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再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后報送至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進行登記頒證。本案中,在湖北省武漢市新洲區倉埠街道辦事處馬鞍村村民委員會沒有將其承包土地的確權資料逐級報送的情況下,潘繼承等人直接要求新洲區政府履行確權頒證職責,不應予以支持。一審法院裁定駁回潘繼承等人的起訴,二審法院予以維持,并無不當。
綜上,潘繼承等人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潘繼承、潘杜進、杜敏榮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聶振華
審判員 袁曉磊
審判員 馬鴻達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張雪明
書記員 王昱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