勝訴:養殖場遭關閉拆除,承諾補償卻未兌現,該怎么挽回損失?
案情簡介:
某畜牧公司是位于某市某區某街道某村的養殖場,于2004年X月建成,占地面積約36畝,豬欄21棟,2005年X月取得動物防疫合格證,2005年X月辦理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審批,持有養殖小區備案登記證、種畜經營許可證。
2017年X月X日,某市某區人民政府根據畜禽養殖發展規劃布局要求,設置了禁止養殖區,包括某畜牧公司在內的5家養殖場位于該禁養區范圍內。
某畜牧公司稱,其公司所在地被納入畜禽養殖禁養范圍后,便接到某區人民政府清欄通知,已按要求進行清欄,但至今未能獲得相應的補償款,而區人民政府僅向某畜牧公司支付了畜牧生豬污染整治清欄補助費871900元,這遠遠不夠養殖場因拆除造成的經濟損失。對此,某畜牧公司表示非常不滿意,認為區政府具有對其履行行政補償義務的法定職責,應當進行行政補償。
后來,在與政府進行一番交涉無果后,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挽回經濟損失,某畜牧公司法人張某找到北京英淇律師事務所,請求擁有十余年執業經驗,法律知識扎實,辯才能力出色,代理過大量成功案例,擅長處理各類糾紛案件的林焜律師為其維權,向某市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辦案經過:
接手案件后,林焜律師本著高度的敬業精神和勤勉盡責的工作態度,耐心細致地與當事人進行溝通,積極為當事人出謀劃策,提供解決方案。
經過一番咨詢和研討后,某畜牧公司法人張某一顆懸著的心稍微踏實了下來。
在林焜律師的指導下,2021年X月X日,某畜牧公司向某市某區人民政府提出如下行政補償申請:
土地使用權、地上建筑物及附屬物、相關資產及停產停業損失以及其他各項安置費用,并要求因某畜牧公司所在區域被劃定為畜禽養殖禁養區,導致某畜牧公司無法繼續經營所產生的經營損失,包括但不限于某畜牧公司所在地塊的土地使用權、地上建筑物及附屬物、相關資產及停產停業損失等進行評估。
然而,某市某區人民政府在收到申請后一直未作出任何處理。
于是,在林焜律師的代理下,某畜牧公司將某區人民政府告上了法庭。
某畜牧公司的訴訟請求:
判令某市某區人民政府對某畜牧公司履行行政補償法定職責,依法支付行政補償費用。
庭審中,林焜律師代理原告某畜牧公司向法院提交了相關證據。
被告某區人民政府圍繞經濟補償應盡的法定職責進行了辯解,并提交了相關證據和法律依據。
另外,雙方都針對對方提交的證據進行了質證。
律師說法:
林焜律師認為,根據《畜禽規模養殖污染防治條例》的相關規定,被告某區政府有權將某畜牧公司納入某區禁養區范圍,相關行為合法。但是,針對畜牧養殖場遭關閉拆除造成的經濟損失,被告某區政府負有依法補償的法定職責;針對某畜牧公司提出的申請補償事項,某區政府應當及時、全面、充分地履行,而不是置之不理。
某區政府于2017年開展禁養區內畜禽養殖污染整治工作后,雖已對原告自行清欄的畜禽進行補償,但針對原告于2021年X月提出的其他補償請求,屬于未全面、及時履行法定補償職責。
因此,希望法院通過判決某區政府對原告某畜牧公司的行政補償申請作出處理,為當事人提供充分的司法救濟。
法院觀點:
法院認為,《畜禽規模養殖污染防治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因畜牧業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調整以及劃定禁止養殖區域,或者因對污染嚴重的畜禽養殖密集區域進行綜合整治,確需關閉或者搬遷現有畜禽養殖場所,致使畜禽養殖者遭受經濟損失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補償?!北桓婺硡^政府系案涉養殖場關閉拆除補償工作的實施主體,系本案適格被告。
根據被告作出的XXX號《關于印發某區畜禽養殖禁養區內原有養殖場拆遷工作方案的通知》、XXX號《關于研究我區禁養區內4家生豬養殖場關閉補償工作的專題會議紀要》,原告某畜牧公司位于禁止養殖區內,其所有的畜禽養殖場屬于應被關閉拆除的對象,原告具有獲得相應補償的權利。據此,原告認為被告實施關停拆除案涉養殖場未對其進行補償,有權提起本案訴訟。
《某市某區畜禽養殖禁養區內原有養殖場拆遷工作方案》中規定“并于2022年底前完成全區禁養區內5家畜禽養殖場的搬遷或拆除任務”,《關于研究我區禁養區內4家生豬養殖場關閉補償工作的專題會議紀要》明確“由4家生豬養殖場與所在地鄉鎮(街道)共同委托第三方評估機構對養殖場符合補償要求的部分進行評估,依據評估結果進行補償”,XXX號《關于研究我區4家規模生豬養殖場關閉補償工作的備忘錄》明確“某區政府尚未與某畜牧公司達成補償協議,應繼續依法依規辦理補償工作”,結合在案的其他證據以及雙方的陳述,可以證明:被告組織實施關閉拆除案涉養殖場的工作后,原告已按照被告要求進行清欄,被告亦已組織測繪、評估,形成了H房XXX號《房產測繪報告書》、XXX資估XXX《某市某區某畜牧公司擬征收補償而涉及的資產價值評估報告》。
據此,被告雖有組織實施補償的相關工作,但并無證據可以證明原告拒絕配合被告開展后續補償工作,被告亦具有通過評估等方式確定補償金額并給予原告相應補償的客觀條件。被告主張系原告不配合導致補償決定無法作出的理由,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在訴訟中表示案涉養殖場可以選擇全數拆除、部分拆除或改變使用用途等禁養措施,但在原、被告對案涉養殖場關閉補償的具體方式無法達成協議的情形下,被告應當依照前述工作方案、備忘錄、會議紀要確定的補償方案,及時依法作出關閉補償決定,且作出的補償決定應包含工作方案中規定的搬遷、折除所對應的補償方式。
法院判決:
綜上,依照《畜禽規模養殖污染防治條例》第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市某區人民政府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兩個月內對原告某市某區某畜牧公司位于某市某區某街道某村的養殖場作出關閉補償決定。